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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桂价格〔2011〕108号)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城镇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及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用户及供水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供水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和生产工艺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 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和公平负担”的原则,统筹社会经济发展、社会承受能力和供水企业健康发展的需要,满足城镇按照总体规划发展经济和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 第五条 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县(区)及以上城镇供水价格,以及独立供水的工业园区、开发区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或委托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县(区)以下城镇供水价格由各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实行供水成本监审制度、价格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具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水价的分类与构成第七条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为理顺供水价格结构,逐步将现行城镇供水价格分类简化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原各地执行的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分类用水将在水价调整时逐步理顺。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用水,包括集体宿舍和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的居家生活的用水。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除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以外的各种用水,包括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和经营服务用水。工业用水是指从事工业性产品生产所需的用水,农产品加工用水和建筑用水划归工业用水类别; 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党、政、军机关、非营业服务性的事业单位、教科文卫组织、传媒机构、社会团体等的用水。城镇消防、环卫、绿化用水,应装表计量,并入行政事业用水类别;经营服务用水是指为客户提供商业性、金融性、服务性等有偿服务的用水。 (三)特种用水是指特种服务业和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用水。包括纯净水(含瓶装水)生产企业用水、营业性歌舞厅、KTV、夜总会、会所、桑拿、按摩、足浴、美容美发、洗车等用水。 第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分为零售价格和趸售价格。 零售价格是指城镇供水企业直接抄表、计量、收费、服务到居民住宅户的价格。 趸售价格是指对适合由供水企业直接供水并抄表到户的居民生活用水,因供水企业的原因,尚未直接抄表到户的价格(需二次加压供水的用户除外)。趸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水价时核定,或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趸售价格与零售价格的差价包括水损、抄表人员工资及相应的管理费用,差价率为8—10%。 第九条 城镇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成本和费用以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基础核定。国家专门对城镇供水行业的成本和费用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核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按下述指标核定。 (一)供水成本含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含水资源费)、电费、原材料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及福利费、水质检测及监测费用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1、原水费和水资源费的计算 (1)供水企业购入水利工程供应的原水,按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的价格计算;购入其它工程项目供应的原水,按供需双方约定的实际支付价格计算。 (2)水资源费是供水成本构成部分,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 2、电费是指用于原水输送、制水厂生产和输配水的动力耗费,电量按企业近三年实际生产平均用电量单耗和核定水量测定,电价按价格主管部门最新规定的现行价格计算。 3、原材料包括消毒药剂、混凝药剂和用于净水的其他材料。用量按三年实际的平均单耗数和核定水量测定,价格按上年实际平均价格计算。 4、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残值率按 3%—5%计算,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管道,为30年; (2)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5年; (3)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6年; (4)电子设备,为5年。 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期固定资产应计折旧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确定。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 60%的,按照本期折旧计入定价成本。 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 60%的,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计入定价成本折旧=本期折旧× 未使用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其计提的折旧不能进入定价成本。 5、修理费一般控制在固定资产原值的2%以内,或以近三年实际发生的平均数据实核定。 6、工资及福利费。职工工资费用原则上以制定水价的上一年度企业合理定员及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国有(或相同经济成份)独立核算工业企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的,其工资水平应与当地实行工效挂钩的其他相同行业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福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企业合理定员按照供水企业设计的定员和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定员要求核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无规定和要求的,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出台前,企业定员标准暂参照《城镇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的规定和原则核定。实际定员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定员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没有定员标准或原行业定员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参照其他行业同类生产企业定员标准或人均劳动生产率等综合确定。超员的部份,其工资、福利及与此相关的费用,在定价时不予承认。 7、水质检测及监测费,以三年实际发生的平均数计算。 8、供水环节发生的合理水损可计入成本。合理水损按产销差率分别控制在以下范围内: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16%,其他设区城市18%,县(区)及以下城镇20%。实际产销差率在控制范围内的,按实际计;超过控制范围的按控制线计。对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率(按户数)达到60%以上的,其合理水损可适当放宽5个百分点。超过控制范围的水损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1、销售费用包括销售部门人员工资、福利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其他销售费用。 2、管理费用包括管理部门人员工资、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保险费、税金、业务招待费、土地租赁费、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供水授权经营费、开办费摊销、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技术服务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排污费、坏帐准备、其他管理费用。 (1)养老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核定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比例计算。 (2)税金是指供水企业依法应缴纳的按规定应计入管理费用的税金。 (3)业务招待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 3、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等。 (1)利息支出,是指企业短期借款利息、长期借款利息、应付票据利息、票据贴现利息、应付债券利息、长期应付引进国外设备款利息等利息支出(除资本化的利息外)减银行存款等的利息收入后的净额。利息支出按企业的贷款余额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照还贷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 (2)汇兑损失,指企业因向银行结售或购入外汇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记帐所采用的汇率之间的差额,以及月度(季度、年度)终了,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期末余额,按照期末规定汇率折合的记账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之间的差额等。 (3)相关手续费,指发行债券所需支付的手续费(需资本化的手续费除外)、开出汇票的银行手续费、调剂外汇手续费等,但不包括发行股票支付的手续费等。 (4)其他财务费用,如贷款融资过程产生的财务顾问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融资租赁费用等。 (三)供水价格中的税金,指按规定在供水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防洪保安费等(不包括已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部分)。 (四)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收益率或成本费用利润率核定。供水净资产=供水总资产-供水总负债。供水总资产包括:供水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长期投资等;供水总负债包括供水长期负债、流动负债及递延税项等。 供水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未单独核算的,供水生产和经营中发生的费用,依法交纳的税金和供水净资产等均按收入分摊计算。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第十条 根据定价成本,考虑供水企业正常发展的需要,确定企业合理收益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城镇供水价格。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制定城镇供水价格时,按照成本监审结果,在满足供水企业运行成本需求基础上,合理确定供水企业的盈利水平。 第十二条 根据供水企业的净资产规模及不同资金来源,供水企业合理的盈利水平按下列原则核定: (一)供水净资产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供水企业,其利润按净资产收益率计算核定。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具体按下列原则确定: 1、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供水净资产收益率不高于6%; 2、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在还贷期间供水净资产收益率不得高于12%。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原则上应按供水净资产收益率8—10%核定,兼顾群众承受能力。 (二)供水净资产在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供水企业,其合理的盈利水平可按净资产收益率或供水成本费用利润率二者中从高核定。按供水成本费用利润率核定的,不得高于6%。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随同城镇供水价格征收的价外污水处理费和价格调节基金等费用外,其它费用一律不得随同城镇供水价格征收。 随同城镇供水价格征收的价外费用,其应缴纳的税费,应在该项代收费用中抵扣,不得计入供水价格。 第十四条 为确保安全供水及供水企业正常运转,对构成供水主要成本的电费,在国家调整供电价格时,同步调整供水价格,实行水电价格联动。具体实施方案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城镇供水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主要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 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计量水价 1、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1)容量基价=(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售水量; (2)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3)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2、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计量基价=〔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售水量。 容量水价实行全区统一标准。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区城镇供水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容量水价标准。 第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在具备一户一表的条件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水量分为三级:居民生活月用水量小于7立方米/人(含7立方米/人)为第一级水量;月用水量大于7立方米/人且小于10立方米/人(含10立方米/人)的用水量为第二级水量;月用水量超过10立方米/人以上用水量为第三级水量。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第一阶梯水量按核定的基本水价收取水费;第二阶梯水量按第一级水量水价的1.5倍收取水费;第三阶梯水量按第一级水量水价的2倍收取水费。 第十七条 对超计划和超定额的非居民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城镇可实行季节性水价,但最高上浮幅度不应超过基本水价的20%。具体上浮幅度在审定供水价格时一并确定。 第十九条 混合用水原则上应分表计量。因用户原因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确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不宜分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 第二十条 城镇供水应实行水表出户、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对原有住房,各方应积极创造条件推进城镇用户水表“一户一表”改造工作,逐步完成用户水表总表改造,为两部制水价和阶梯式计量水价改革创造条件。改造费用通过理顺城镇供水价格、供水企业自筹、用户出资来进行筹措,筹措比例原则上为1:1:1。具体方案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用户原来投资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移交之后发生的维修等费用进入供水价格,供水企业不得在水价外另向用户收取费用(用户专用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必须装表到户。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量水表以后(不含水表)至住宅内部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在工程竣工并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实行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二十二条 对需二次加压供水的用户,符合由供水企业实行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的,可以实行二次加压供水价格。其水表“一户一表” 改造的费用由用户或开发商承担。二次加压供水价格和改造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水价的申报与审批第二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整水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成本费用开支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财政补贴后企业仍有亏损的。 (三)国家颁布新的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标准、或新的城市供水安全标准,需要对原供水设施进行改造、扩建、重建,投资额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而供水企业缺乏投入能力的。 (四)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五)供水企业达不到合理盈利水平两年及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城镇供水价格的申报程序: 一、属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城镇供水价格 (一)由供水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企业调价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供水价格调整条件的,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启动调价程序后,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价格的申请。 (三)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价申请后,应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成本监审。 (四)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成本监审结果,综合各方面因素,提出价格制定(调整)方案,并组织听证。 价格听证会也可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后,被授权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听证参加人情况、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 (五)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城镇供水价格方案的文件,主送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按规定时间执行,同时抄送当地人民政府。供水企业将水价制定(调整)情况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属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城镇供水价格 (一)由供水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供水价格调整条件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启动城镇供水价格调整程序。 (二)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成本监审。 (三)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成本监审结果,综合各方面因素,提出价格制定(调整)方案,并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 (四)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城镇供水价格调整方案的文件,主送供水企业,抄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抄送当地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申报制定(调整)城镇供水价格所需材料: 一、供水企业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制定(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应具备: (一)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要列明理由、依据、要求; (二)有关可以证明投资情况或银行贷款的凭据,还贷情况及欠贷余额,以及企业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最近三年净资产、供水量、售水量及售水结构表,现行水价批文。 二、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请示制定(调整)城镇供水价格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请示文件。文件中应列明请示事项、企业基本情况、具体价格水平安排意见; (二)供水企业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供水价格的上述材料; (三)当地政府同意启动调整城镇供水价格程序的意见。 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有关供水成本费用的财务报表、各环节水量和各类售水比例等资料报送有审批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加强对城镇供水企业的成本管理,加强成本监审工作,监督企业如实申报有关价格和成本情况。供水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改善经营,降低成本。 第二十九条 城镇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的上网企业执行不同的上网水价,但对同城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协议》。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水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按规定收取水费,并以一定方式告知用户的用水水量及水费情况;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协议》的约定,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合同法》的规定向用户收取违约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以上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城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规划法》规定,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市城镇、镇。 第三十二条 乡政府所在地、工业园区、开发区供水价格的制定(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桂价格字〔2003〕69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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