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二次供水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有关城市公共供水法律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加压或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及其运行、维护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二次供水的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的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

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城以上(含县城)二次供水价格及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辖区内县城以下二次供水的价格监督管理。

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职责负责全区城市二次供水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当满足城市供水调度及城市供水管网安全运行的要求,保障城市供水管网正常运行。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或水量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泵房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程独立设置。

配套建设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计应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卫生规范、技术规程、行业标准;应当满足当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相关技术和管理要求。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入施工图设计前,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当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过具有法定资质的审图机构审查,工程施工前应当将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存档

第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及其变更,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书面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权对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全区城市二次供水技术规程,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二次供水技术规程建立二次供水节能型技术、设备、产品推荐名录库,名录库每年公布一次。二次供水建设单位建议优先采用名录推荐的技术、设备、产品。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用水需求必须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其所需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产权人需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执行设计、施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建设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组织验收,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派员参加验收。同时,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还应当参与隐蔽工程的中间节点质量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二次供水工程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按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并经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为保障城市二次供水的安全与稳定,建设单位可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当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进行统一建设。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十五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

(一)新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双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改(扩)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决定移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的,应当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后,交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如果需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的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需要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的,由使用单位或用户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二次供水设施的委托维护和管理合同,方可交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使用单位或用户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因移交发生的改造费用均由使用单位或用户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移交前,其设施的运行、维修和管理服务仍由原管理单位或用户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全面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保养和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因计划中的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因受其他外部原因影响而停水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出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

因水质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分别向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熟练掌握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对储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三)确保供水水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对住户计量水表进行周期检定;

(五)负责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与服务的投诉;

(六)负责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七)负责处置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突发性事件。

(八)负责处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由运行管理单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向使用二次供水的用户收取;提供其他服务的,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和运行维护管理费等价格实行全区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因产权人资金不到位等非运行管理单位管理原因造成的水质不合格、水压异常等问题,其责任由产权人承担。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中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GB/T17219的规定,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运行管理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运行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有水箱、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清洗消毒结束,经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运行管理单位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行管理单位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二次供水工程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建筑物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违反二次供水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进行抢修,造成停水事故24小时以上又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处置的;

(七)其他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不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未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水质未经卫生部门或者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即向用户供水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定期清洗消毒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消毒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的;

(六)其他违反二次供水卫生安全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不得在水费之外代收其他费用。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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